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14021 | 公开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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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天柱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背景
合理布局规定是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规范零售终端市场主体准入的合法手段,是烟草零售许可审批的重要标准,在市场资源配置、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县现行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中采用的总量控制标准、间距标准等,与当前天柱县人口、交通、经济水平、卷烟消费等情况不相适应。为此,重新制定《天柱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优化总体合理布局。
二、制定《天柱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总体目标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法定职权,天柱县烟草专卖局严格依法履责,深入分析零售市场状况,充分结合辖区实际,按照合法、合规、合理、合情的要求制定现行合理布局规定。新《规定》中将原有“最小化市场单元模式”进行再优化,实施量化动态布局,总体达到全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基本满足社会需要、零售户规范经营、市场秩序良好的目标。
三、制定《天柱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法律依据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的授权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2016年5月26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同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明确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因此,我局依法享有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权限。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要求
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条件的细化,并未增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也未增加新的行政许可条件,实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四、制定《天柱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在省局、州局发布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指导意见的指导下,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本地的合理布局管理办法。
(二)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合理布局规定应当及时公开。规定内不得含有歧视性或差别化条款,确保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的公平公正。
五、关于《规定》内容的相关说明
(一)关于《规定》参考因素的说明
一是人口数量,卷烟市场需求决定卷烟销量,而人口数量,尤其是吸烟人口数量决定辖区的卷烟市场需求。二是交通状况,主要考虑消费者购买卷烟的距离和便利程度;烟草企业配送卷烟和日常监管的距离和便利程度。三是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说,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需求也越大,掌握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增幅,目的是准确测算烟草企业在当地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未来发展趋势。四是消费能力,主要考虑在消费潜力较大的区域对应提高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在消费潜力较低的区域相应减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同时,准确测算区域人群的消费能力,为该区域配置不同的烟草零售业态提供依据。
(二)关于《规定》布局模式的说明
本《规定》采用最小化市场单元模式,是指以县级局为规划主体,将辖区区域按照最小市场单位进行细致分割,科学测算最小化市场单元内的卷烟市场容量,区分不同区域分别采取负责清单、距离控制、总量控制模式,或者距离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综合模式,以达到科学配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目的。
优点:
针对性更强,通过细分市场单元格,不同单元格的实际情况适用不同布局标准,避免了其他模式“一刀切”的弊端,真正做到科学规划、服务社会、有效管制的统一。
更容易测算,这一模式主要以测算出最小单元格的零售点数量为核心,目的是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保证零售户的合理利润,由于单位格面积较小,经济指标更具真实性,零售点数量设置更具科学性。
标准更易确定,由于市场单元结构单一、范围较小,因此便于烟草局选用合适的布局标准,即采用在最小化市场单元格基础上的“总量与距离控制”相结合的模式。
行政相对人更易接受,通过细分区域市场,针对各具特点的单元采用针对性的布局方式与标准,避免了以往以市(县、区)为单元“一刀切”布局模式的弊端,充分考虑了单元格内的真实情况,布局标准更加切合实际,行政相对人的接受程序相对较高。
(三)关于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说明
1.基于安全因素,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中明确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
2.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小学校周围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未成年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卷烟零售户作为特殊管制类商品的经营者,除与消费者、烟草公司发生民事交易行为外,还需接受工商、烟草、海关等行政部门监管,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承担义务。为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卷烟的概率,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烟草,许可证持证人还应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4.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该条依据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另根据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局专〔2009〕112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5.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因此,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实践中,对于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可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要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占道许可期限内确定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延长其经营许可时限的证明。
6.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7.政府、行业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违章建筑或申请经营的地点区域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定的。卷烟零售是商品零售业务的一种,无论是单营卷烟,还是附属销售,其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均要接受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调整。因此,卷烟经营者属地政府部门在市政规定、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管控措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管理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卷烟零售点负面清单的禁止性条款。对政府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文禁止从事卷烟类商品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党政机关内部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主要是依据2013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活动中严禁吸烟、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等五项要求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通知的通知》(国烟办新〔2014〕42号)文件,其中明确要求“停止向党政机关内部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8.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的限制规定。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九条第(四)项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主营业务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对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保持卷烟和电子烟的管理一致,所以要增加这一条,并引用《贵州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第八条规定第二项的规定,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四)其他情况的说明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民用住宅小区如果发生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后在申请办理许可证时,申请人需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意见书,作为固定经营场所的认定依据,可认定为固定经营场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2.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零售点可维持原状(涉及中小学、幼儿园及涉及公共社会利益的零售点除外),本办法实施后提出申请的零售点的布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实地核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一是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距离内的零售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设置;二是擅自改变经营地址,未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的,主要依据《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设置;三是依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初始申请时的条件,同时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主要依据《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