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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示(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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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要求,现将涉及我县3家食品经营主体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天柱县新世纪隆华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紫薯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5月27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天柱县新世纪隆华生活超市经营的紫薯(购进日期:2025年5月27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6月25日,我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3104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紫薯无库存。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6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从贵阳市修文县扎佐物流园某蔬菜批发部以11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紫薯10kg,然后在天柱县联山街道联山移民房惠民苑3栋附属门面的超市内以13.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该批次不合格紫薯销售了3.12kg,滞销损耗6.88kg。涉案货值金额139.6元,违法所得34.3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在本案调查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产品的来源及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4.32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为5034.32元,上缴国库。

二、天柱县好旺家购物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刺黄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5月27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天柱县好旺家购物超市销售的刺黄瓜(购进日期:2025年5月27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6月26日,我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3103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次刺黄瓜已全部售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7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5月23日,当事人从天柱县某蔬菜批发部采购刺黄瓜14.8kg,采购价为4元/kg,并以7.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调查之日,该批次刺黄瓜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117.81元,违法所得117.81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7.81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17.81元,上缴国库。

三、天柱县一家来农副产品批发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豇豆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10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天柱县一家来农副产品批发部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5年6月10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7月7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52262769024449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次红薯已全部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从天柱县某农户处购进豇豆8斤,购进价3元/斤,并以6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调查之日,该批次豇豆均已销售完毕,涉案货值金额48元,违法所得4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违法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

2.罚款1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48元,上缴国库。

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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