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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示(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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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要求,现将涉及我县2家食品经营主体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天柱县鲜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豌豆片(食荚豌豆)]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5月30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天柱县鲜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豌豆片(食荚豌豆)(购进日期:2025年5月30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6月26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52262769024258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豌豆片(食荚豌豆)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7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5月30日,当事人从怀化市某蔬菜批发部以6.43元/kg的价格购进豌豆片(食荚豌豆)14kg,并以11.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调查之日,该批次豌豆片(食荚豌豆)已售卖10.65kg,另3.35kg因腐败变质已作损耗处理,违法所得127.37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7.37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27.37元,上缴国库。

二、袁仁海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薯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9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袁仁海销售的红薯(购进日期:2025年6月8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6月30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52262769024437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红薯已全部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7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6月8日,当事人从修文县扎佐镇某蔬菜店购进红薯79斤,购进价2.7元/斤,销售价3元/斤。截至调查之日,该批次红薯均已售完,违法所得237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违法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7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237元,上缴国库。


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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