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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示(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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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要求,现将涉及我县2家食品经营主体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天柱县罗巧蔬菜销售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米椒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8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天柱县罗巧蔬菜销售店经营的小米椒(购进日期:2025年7月7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6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5226276902497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核查处置,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购进日期:2025年7月7日)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8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7月7日,当事人从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农产品市场某蔬菜批发部以7.5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小米椒10kg,然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雷寨村东门农贸市场内以1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该批次不合格小米椒已全部售完,涉案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本案调查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为2100元,上缴国库。

二、贵州供多多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红椒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9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贵州供多多配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红椒(购进日期:2025年6月24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7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52262769024980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大红椒已售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8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从修文县某蔬菜批发部以5元/kg的价格采购大红椒34kg,并以1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调查之日,该批次大红椒已全部销售完。本案货值金额为394.4元,违法所得394.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94.4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394.4元,上缴国库。

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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