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现将涉及我县3家食品经营主体经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天柱县瀚文包子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3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对天柱县瀚文包子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自制的馒头(加工日期2024年6月3日)和花卷(加工日期2024年6月3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馒头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花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4年7月4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BJ24520000106230449、No:SBJ2452000010623045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馒头、花卷已全部销售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调查情况。经查实,2024年5月18日,当事人从天柱县某副食店以22元/包的价格购进甜蜜素、糖精钠食品添加剂各1包(1000g/包),用于制作面食(馒头、花卷),以增加面食的甜度。2024年6月3日制作该批不合格馒头共10笼140个、不合格花卷共制作4笼68个,并以1.0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属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8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没款合计2208元,上缴国库。
二、天柱县鲜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6月4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对天柱县鲜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擎天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果(购进日期:2024年6月4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4年7月4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BJ24520000106230492)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小台芒果已全部销售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调查情况。经查实,2024年6月2日,当事人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文孟学水果批发商行以4.4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小台芒果6kg,然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擎天路缤纷天地商业综合体1号楼的超市内以5.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案发时,该批次不合格小台芒果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0.96元,涉案货值金额30.9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96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30.96元,上缴国库。
三、天柱县鑫富华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葱、菠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5月20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依法对天柱县鑫富华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小葱(购进日期:2024年5月20日)和菠菜(购进日期:2024年5月20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6月23日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小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菠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4年6月24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XBJ24522627690244762、No:XBJ24522627690244764)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小葱、菠菜已全部销售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调查情况。经查实,2024年5月16日,当事人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地利物流园果蔬交易区C24区2号摊位曹文秀经营户手中以6.652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菠菜12kg,以7.88元/kg的价格在天柱县凤城街道廊桥二楼超市内对外销售。2024年5月19日,当事人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地利物流园果蔬交易大厅A2区7号摊位李江波经营户以4.49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小葱21kg,然后以11.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案发时,该批次菠菜和小葱已全部售完,涉案货值金额345.72元,违法所得345.7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5.72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345.72元,上缴国库。
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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